(2016)闽030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建洪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洪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洪,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洪犯窝藏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王竞颐(另案处理)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拘上网追逃,被告人郑建洪明知该情况而于同月28日吩咐刘某在莆田市三迪希尔顿酒店登记2316房间,同日晚安排同案人王竞颐入住该房间。次日,被告人郑建洪又提供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万辉国际城11#楼103的套房供同案人王竞颐居住,期间多次吩咐郑某购买食物、手机、手机卡等物品给王使用。同年4月8日,被告人郑建洪吩咐郑某驾车将王送至厦门。同月19日17时许,同案人王竞颐在厦门市海沧区天湖城小区25号楼2504室被厦门警方抓获。同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建洪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郑建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郑某、夏某、李某的证言,开房记录,房屋所有权证,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检察建议书,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同案人王竞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建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洪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郑建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有监管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洪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雅瑜林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