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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城柔标百货商行与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城柔标百货商行,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289号原告东莞市莞城柔标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罗沙路***号金沙大厦*楼***室,注册号为441900601688710。经营者李寿军。委托代理人叶锦婵、何灿全,分别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综合楼二楼,注册号为441900000059070。法定代表人周星轲。委托代理人颜继林,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东莞市莞城柔标百货商行诉被告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锦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莞城柔标百货商行诉称,被告自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进货,原告于2010年4月9日支付被告2500元保证金,保证其供货的质量,并约定在合同终止后退回给原告。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最新一期《商品销售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1068.54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但仍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68.54元;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500元保证金的主张。被告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新一份《商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柔标品牌的针织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合同附件约定保留应结货款2000元(已扣)作为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被告将此项款无息退回原告。原告主张该2000元保证金已经在之前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提交2010年4月9日由东莞市星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收款收据》显示保证金为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曾以东莞市星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交易,提交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供应商结算单》;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068.54元,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货款。《付款计划书》列明的货款日期自2015年9月起,原告主张《付款计划书》的款项并不包括被扣除的2000元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合同书》、《供应商结算单》、《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付款计划书》主张双方存在交易,被告扣除原告保证金2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68.54元,所有的证据均已送达给被告,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对涉案证据没有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其保证金2000元及拖欠货款41068.54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68.54元,本院予以支持。《商品销售合同书》附件约定履约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被告将此项款无息退回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退回保证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城柔标百货商行支付货款41068.54元。二、被告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城柔标百货商行退回保证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1元,被告负担4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