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8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苏雪珍与何石弟、张群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珍,何石弟,张群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8293号申请人:苏雪珍,女,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石弟,男,194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张群华,女,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苏雪珍与被申请人何石弟、张群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何石弟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12幢221号501室房屋予以查封。担保人周叶、顾士萍、卫青沁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新村B幢88号102室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何石弟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12幢221号501室房屋,期限为三年。查封担保人周叶、顾士萍、卫青沁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新村B幢88号102室房屋,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苏雪珍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