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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熊年荣与许清敏、杨玉强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清敏,杨玉强,熊年荣,骆春木,李逢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清敏,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强,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年荣,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骆春木,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第三人:李逢春,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许清敏、杨玉强因与被上诉人熊年荣、原审被告骆春木、原审第三人李逢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9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清敏、杨玉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许清敏、杨玉强支付股权转让款166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杨玉强已于2014年11月18日向熊年荣支付股权转让金6万元,许清敏向熊年荣支付股权转让款20余万元。2.许清敏、杨玉强与熊荣年、李逢春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经营撤销合作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签订之后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10月8日,李逢春将其占有的股权36%以100万元卖给案外人,其余40万元转让熊年荣实际是对协议的变更。一审法院以70万元作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是至2015年10月8日计算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熊年荣受让的40万元债权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3.本案许清敏、杨玉强的股份比例不同,双方并无连带关系,原审判决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错误。熊年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许清敏、杨玉强明确当庭陈述,其从未支付过转股款;其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转股款,现两人在二审中陈述所谓支付过6万元和20余万元,既不明确,亦无证据支持,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基本原则。2.一审利息计算正确。讼争协议签订于2014年5月6日,转股款共计140万元,2015年10月8日通过向案外人转股的方式折抵了100万元,此后只剩下40万元的债权。因此,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7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以及2015年10月9日开始剩余40万元(熊年荣主张其中36万元的部分)的利息,一审就此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正确。3.许清敏、杨玉强和罗春木,系共同作为合同甲方签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清敏、杨玉强与骆春木之间的股份约定,系其内部约定,没有对外效力。熊年荣因与骆春木达成和解而自愿放弃诉求的10%的部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骆春木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李逢春未作答辩。熊年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清敏、杨玉强共同向熊年荣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2.许清敏、杨玉强按月息2%的标准共同向熊年荣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8日,按70万元作为基数,利息计为243133元;熊年荣90%的部分即218820元。自2015年10月9日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按4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本次诉讼提起之日,暂计为18400元,熊年荣主张的90%的部分暂计为16560元;3.许清敏、杨玉强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4.许清敏、杨玉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年荣和李逢春曾投资厦门成功康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成功康美),其持有的36%的股份由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代持。2014年5月6日,熊年荣、李逢春与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签订《协议书》,约定熊年荣及李逢春退出该公司全部股权,不再参与公司事务,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应支付熊年荣及李逢春前期投资款,具体支付方式为:于半年内归还熊年荣及李逢春前期投资款70万元;剩余投资款70万元应按月息2.5%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金于1年内付清。此后因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财务困难未能依约付款,2015年10月8日,李逢春与案外人赵玉茂、陈永贤签订《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约定由案外人陈永贤收购李逢春所持有的成功康美36%的股份,并向李逢春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由陈永贤支付给赵玉茂,用于折抵李逢春与赵玉茂之间的债务。基于上述协议,2015年10月8日,李逢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按股权比例支付的款项100万元,该收条自成功康美工商信息变更至陈永贤持有该公司36%的股份时生效。2015年10月26日,成功康美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杨玉强的执行董事、公司经理职务,选举陈永贤为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其为公司经理,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将其代持的熊年荣及李逢春股权转让给陈永贤。上述股权转让已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15日,熊年荣与李逢春签订《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李逢春已与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自行解决应付款项140万元中的100万元,尚剩余本金40万元及140万元的利息,李逢春将上述全部权益转让给熊年荣。2015年12月16日,熊年荣将上述协议分别邮寄至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住所地。2016年1月7日,骆春木与熊年荣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书,骆春木按其持股比例向熊年荣支付6万元,熊年荣承诺向法院撤回对骆春木的个人诉讼请求,同时有权按其原诉求的90%的金额继续向许清敏、杨玉强主张权利。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熊年荣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熊年荣支付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熊年荣、李逢春与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各方具有约束力。现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未依约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逢春向案外人转让讼争股份并折抵投资款10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需经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配合方能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现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已协助案外人陈永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据此,可证明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对李逢春及案外人上述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根据李逢春出具的《收条》显示,上述股权转让款系用于抵扣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应支付讼争款项100万元,但熊年荣及李逢春并未作出免去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全部讼争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辩称双方已就该《协议书》无需实际履行达成合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骆春木亦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与熊年荣就未付款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支付6万元,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李逢春将该合同项下全部合法债权转让给熊年荣,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合法有效,虽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抗辩未收到熊年荣所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已作为本案诉讼材料依法送达许清敏、杨玉强、骆春木,讼争债权转让自本案诉讼材料送达之日起已依法发生效力。骆春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按其持股比例向熊年荣支付6万元,熊年荣承诺撤回对骆春木的个人诉讼请求,同时有权按其原诉求的90%的金额继续向许清敏、杨玉强主张权利。许清敏、杨玉强对于骆春木应按10%承担讼争债务的事实无异议,熊年荣据此要求许清敏、杨玉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8日,利息计为218820(243133元×90%);此后以36万元(40万元×90%)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保全费5000元应由杨玉清、许清敏、骆春木承担,其中骆春木应按10%比例承担500元,因熊年荣已撤回对骆春木的个人诉讼请求,故上述500元应由熊年荣自行承担,剩余4500元应由杨玉清、许清敏共同承担。熊年荣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清敏、杨玉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熊年荣股权转让款36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利息为218820元,此后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许清敏、杨玉强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许清敏、杨玉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熊年荣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熊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清敏、杨玉强提供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杨玉强向李逢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万元,许清敏通过其子许锦华和沈小贤付了19.6万元。李逢春承认收到上述钱款,但认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同意抵扣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杨玉强、许锦华、沈小贤可另外向他主张权利。熊年荣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扣。许清敏、杨玉强同意19.6万元可以另行处理,但认为杨玉强支付的6万元应予抵扣,若不抵扣,将另行向李逢春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许清敏、杨玉强主张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已支付6万元,但其提交的汇款凭证注明的是“往来款”,收款收据上“股权转让本金”又无法确定是李逢春所写,李逢春仅确认收款事实,但不承认款项的用途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认为是双方其他款项,应另行处理。因双方存有其他经济往来,许清敏、杨玉强无法证实款项的实际用途,该款项不宜在本案折抵,许清敏、杨玉强与李逢春可另行处理。对许清敏、杨玉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许清敏、杨玉强尚欠熊年荣股权转让款本金36万元。根据2014年5月6日《协议书》的约定,许清敏、杨玉强与骆春木在半年内应归还70万元,剩余70万元应按月息2.5%计息,因李逢春出具的收到100万元的收条是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也就是说此前三个人并未支付利息,依照《协议书》的约定,70万元应从2014年5月6日起计息,原审法院利息计算并无不当。许清敏、杨玉强与骆春木系作为共同的合同一方与李逢春、熊年荣签订《协议书》,在此情况下,许清敏、杨玉强与骆春木作为合同一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许清敏、杨玉强与骆春木之间对三方股份比例的约定系三方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许清敏、杨玉强主张按许清敏、杨玉强与骆春木之间达成的股份比例约定向熊年荣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许清敏、杨玉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案件受理费9638元,由许清敏、杨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冰宁审判员  师 光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