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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欢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女,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廉昊,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翟家镇小于村。法定代表人:符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娜,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符太岩,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国威,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刘国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主审、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王欢与金晟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且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刘国威与金晟公司是借款抵押关系,却驳回上诉人确权的诉请,属事实认定错误。刘国威对争议房屋不应享有物权,只应对金晟公司享有债权。金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国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欢与金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产权归王欢所有,判令金晟公司协助王欢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由金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王欢母亲韩冰向金晟公司交付购华丽英典11#门市楼款1,634,300元,2014年王欢向金晟公司补交差价款29,146元,金晟公司就上述款项出具《收款收据》2张。王欢与金晟公司金晟公司就上述网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就购买该房的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约定王欢购买房屋为华丽英典第2幢(1/2-4)-(2-5)号房,建筑面积为138.5平方米,总价款1,634,300元,合同未标明签订时间。2012年8月20日,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出具《华丽英典房产认证证明》一份,写明:“根据案件调查组查实情况,经研究,初步确认你购买的华丽英典2号楼(1/2-4)-(2-5)网点有效。待相关手续完备后,将依法有序的为你办理房证”。2014年1月26日,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又出具《关于华丽英典房产产权认证证明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华丽英典产权问题,新民市政府于2012年7月3日成立了‘703专案组’。新民市房产管理处根据专案组的指示,由购房人提供购房收据、购房认购书,到房产处进行房产认证。待相关手续完备后,再依法有序的办理房证……2、2#(2-5)-(2-6)、(1/2-4)-(2-5)备案人为刘国威,没有认证给王欢。特此证明。”2014年王欢向金晟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刘国威与金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M2011-1206700,合同约定刘国威购买位于新民市民族街67-1号第2幢(1/2-4)-(2-5)号房,建筑面积138.50平方米,单价为12,000元,总价1,662,000元。2011年6月20日,金晟公司向刘国威出具《准住通知单》和一张《收款收据》(金额为1,662,000元)。2011年6月22日,刘国威取得案涉房屋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庭审中,刘国威主张涉案房屋目前由其占有使用。再查明:王欢与金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刘国威与金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为同一房屋。2011年5月23日,金晟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但诉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另,华丽英典11号网点与华丽英典2号楼(1/2-4)-(2-5)号房为同一处房屋。还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一、关于起诉书指控金晟公司单位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晟公司人符丽华、刘红玉犯合同诈骗罪部分。经审理查明……3.2011年6月17日,被告单位金晟公司与刘国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记载:金晟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将新民市民族街67-1号2号楼(1/2-4)-(2-5)门市房以16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国威,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金晟公司与王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记载:金晟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将新民市民族街67-1号2号楼(1/2-4)-(2-5)门市房以163.4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欢,并开具收款收据的手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符丽华、刘红玉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证人刘国威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刘国威在金晟公司购买华丽英典4个门市(2号楼(1/2-4)-(2-5)、(2-5)-(2-6)、(2-9)-(2-10)、(2-12)-(2-13)),介绍朋友买二十六个住宅,以银行转账形式给金晟公司汇房款1400多万元,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14.证人王群吉(王欢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0日,其以全款现金形式购买了华丽英典项目两个网点(10号门市和11号门市),交款共计327.9928万元,与金晟公司签订了两个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晟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两张,记载2011年11月30日,金晟公司与王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将新民市民族街67-1号2号楼(1/2-4)-(2-5)、民族街67-1号2栋(2-D)-(2-A)网点分别以163.43万元、164.562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欢,并以王欢的母亲韩冰的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现该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王欢与金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金晟公司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王欢已经全额交付了购房款,金晟公司已经向王欢交付了房屋,王欢与金晟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故对于王欢请求确认王欢与金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欢主张金晟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生效的刑事判决已查明:2011年6月17日,金晟公司于刘国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金晟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将新民市民族街67-1号2号楼(1/2-4)-(2-5)门市房以16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国威,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对刑事判决的上述认定,王欢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否认,故王欢请求确认产权及办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欢与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欢与金晟公司就案涉房屋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晟公司也已经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王欢,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王欢与金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王欢一审诉请中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及由金晟公司配合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问题。因现案涉房屋现已备案登记在刘国威名下,而王欢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备案登记效力,故一审对王欢要求确认权属及金晟公司配合其办理权属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审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