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石华灿与宋火成、武汉天宇晨阳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华灿,宋火成,武汉天宇晨阳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石华灿,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火成,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宇晨阳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魏咀村。法定代表人刘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石金,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明,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石华灿与被告宋火成、被告武汉天宇晨阳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晨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石华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林姣,被告宋火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被告天宇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石金、姜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华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石华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22671.9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宋火成雇佣原告石华灿到被告天宇晨阳公司办公室维修窗户,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石华灿在办公室二楼维修窗户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当时被被告宋火城及工友送至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20天转至同济医院住院6天,2015年3月15日,原告又到武汉五州美莱整形美容医院进行了整形治疗,2015年4月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石华灿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火城支付原告石华灿医疗费45942.9元,其余损失,原告石华灿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宋火成辩称,原告石华灿受伤是事实,我仅仅介绍原告石华灿到被告天宇晨阳公司提供劳务,我与原告石华灿没有任河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石华灿的诉讼���求。被告天宇晨阳公司辩称,原告石华灿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石华灿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石华灿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石华灿提交“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宋火城对该证据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石华灿从事门窗制作与安装工作,现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被告宋火城承接了被告天宇晨阳公司将该公司的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2014年8月3日,原告石华灿受被告宋火城的邀约到该装修工程维修窗户,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石华灿在办公大楼二楼维修窗户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石华灿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宋火城支付医疗费1787.7元,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日,被告宋火城支付医疗费38155.2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日,原告石华灿支付医疗费1078.59元,被告宋火城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石华灿出院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原告石华灿在武汉五州美莱整形美容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用去治疗费4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火城支付原告石华灿医疗费共计45942.9元。2016年1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石华灿的损伤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原告石华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671.91元(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宋火城承接被告天宇晨阳公司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被告宋火城与被告天宇晨阳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宋火城邀请原告石华灿到该工程处修理窗户,原告石华灿与被告宋火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宋火城作为雇主,���雇请原告石华灿在修理窗户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宋火城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石华灿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天宇晨阳公司作为加工承揽的定作人对现场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告知和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划分原告石华灿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火城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天宇晨阳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标准,原告石华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8021.49元(含后期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石华灿户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式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一人护理75天,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75天=5903元;5、误工费,根据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年工资计算,计算式为41754元/年÷365天×150天=17159元;6、营养费,按护理时间计算,75天×15元/天=1125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石华灿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38506.49元。根据上述认定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宋火成应赔偿原告石���灿238506.49元×40﹪=95402.6元,被告宋火成已赔偿原告石华灿45942.9元,还应赔偿95402.6元—45942.9元=49459.7元。被告天宇晨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石华灿238506.49元×30﹪=71551.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火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华灿赔偿款49459.7元;二、被告武汉天宇晨阳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华灿赔偿款71551.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宋火成负担2030元,被告武汉天宇晨阳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530,原告石华灿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光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