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3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赵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石狮市宝盖镇阳光假日酒店大门口,与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蓝某某因停车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赵某某、胡某某等人用拳脚或者皮带共同殴打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蓝某某,致使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面部外伤致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蓝某某面部外伤致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乙枕部2.0cm缝合创,面部及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施家路150号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蓝某某、王某乙、林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胡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共同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