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卫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王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946号原告金华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区华龙南街1022号蓝湾花园。法定代表人吴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星,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华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卫星因处理2014年10月6日在新东方驾校练车场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11月1日向原告借款0.9万元,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人民币11.9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其未向原告借款0.5万元,但由林日华经手的借款0.5万元己包含在〔2015〕金婺民初字第1823号及〔2016〕浙07**民初4628号两案中认定的被告王卫星垫付的医药费119499.09元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卫星负担1340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明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