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顾某、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6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6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眭某路过灵川县定江镇桂北商贸城的医疗机械公司门口,发现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停在走廊,便用该车上的钥匙将推开,后拿走钥匙,接着打电话给被告人顾某,提议将黄某的电动车盗走。两被告人返回走廊处,由眭某在旁放风,顾某用钥匙发动电动车将其盗走,后将电动车开到闫某的地下停车场藏匿。经鉴定,被盗的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顾某、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华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眭某路过灵川县定江镇桂北商贸城的医疗机械公司门口,发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本铃牌两轮电动车停放于走廊,便用该车上的钥匙将车推开,后拿走钥匙,接着打电话给被告人顾某,提议将黄某的电动车盗走。顾某到场后,由眭某在旁放风,顾某用钥匙发动电动车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顾某、眭某抓获归案,查获被盗的本铃牌电动车一辆,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本铃牌电动车一辆;该本铃牌电动车已发还受害人黄某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眭某犯罪时达到符合追诉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眭某被抓获的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顾某、眭某盗窃的视频录像情况。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顾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到其处充电的情况。6、证人丘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的一辆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况。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况。8、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的本铃牌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1509元,鉴定结论已告知了被害人黄某及被告人顾某、眭某。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顾某、眭某分别对其盗窃地点、赃物及藏匿地点进行了辨认。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被告人顾某、眭某的供述,均证实其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顾某、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顾某、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