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98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申庆。上诉人申庆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119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立案受理。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荆州市房屋拆迁事务处进行改革,实行企业化管理,拆管分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每月向该局缴纳1万元资质使用费,承担5人(××)工资福利等。该方案直接表明改革后的拆迁事务处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其与被诉单位荆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荆州市房产管理局之间是经济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特殊的合同条款(改革方案),上诉人作为应聘拆迁事务处的负责人,并非由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任命,上诉人向荆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及荆州市房产管理局缴纳拆迁资质使用押金及承揽业务后以其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是其违约行为所致,其截留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更是对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在人事关系上虽隶属被诉单位,但在中介机构拆迁事务中,上诉人与被诉单位之间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均需遵守双方权利义务条款(改革方案)的约束,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认为,申庆提交的起诉材料及其上诉主张表明,申庆系荆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2006年该单位实施其制定并经中共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委员会批复同意的《荆州市房屋拆迁改革方案》,对本单位进行人事、机构改革,申庆由此担任荆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下设的拆迁事务处负责人。申庆起诉要求由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返还拆迁资质押金、给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系针对荆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履行单位内部管理职能的行为所提出,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申庆上诉称《荆州市房屋拆迁改革方案》是双方履行的经济合同,因该改革方案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合同的法律特征,申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申庆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综上,申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审 判 员 全华代理审判员 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