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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宋常英与任维国、邹城市鲁生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常英,任维国,邹城市鲁生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708号原告:宋常英,女,193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维国,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鲁生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南路1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098745-0。法定代表人:闫敬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凡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路2016号。组织机构代码:61408905-4。负责人:徐建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常英与被告任维国、邹城市鲁生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任维国、被告邹城市鲁生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任维国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泗水县泗河路与古城路交叉路口北处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我撞到,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维国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现行垫付了医疗费14586.34元,我是公司的员工,车辆属于我们的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作期间,我是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邹城市鲁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属于公司所有,被告任维国是公司的员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依法审查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等,以便确定该车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若属实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病员检查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陪护二人有异议,二级护理应为陪人一位,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加盖泗水县人民医院公章并有医师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级护理仅系医护人员行业规范,并非是对陪人的限制,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位符合常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在预留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任维国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泗水县泗河路与古城路交叉路口北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宋常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宋常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任维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留陪人贰位”。期间留陪人贰位”。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339号关于宋常英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车祸伤致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1.2%,属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维国为原告宋常英垫付医疗费11586.34元,并自愿补偿原告宋常英营养费3000元。肇事车辆鲁HSC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4元,并自愿补偿原告宋常英营养费3000元。肇事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任维国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宋常英撞倒,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任维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维国系被告邹城市鲁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在上班期间系职务行为,原告宋常英的损失应原告宋常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2586.34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二人陪护,参照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款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已年满85周岁,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证实原告构成Ⅹ级伤残,应按法庭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5年×10%=15772.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被告各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邹城市鲁生源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宋常英损失共计38458.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258.84元,由被告邹城市鲁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1200元。被告任维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86.34元,应由原告宋常英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常英各项损失共计3725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邹城市鲁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常英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宋常英返还被告任维国1158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1元,由被告邹城市鲁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良超审 判 员  刘 飞人民陪审员  张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