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陆华芬与罗生波、朱家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华芬,罗生波,朱家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008号原告陆华芬,女,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黄贵云,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生波,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朱家学,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陆华芬诉被告罗生波、朱家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贵云,被告罗生波、朱家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罗生波承包某乌沙镇政府石漠化绿化工程,雇佣我栽树苗每天70元,由被告朱家学负责接送。2015年8月23日下午,原告栽树结束后,在乘坐被告朱家学的三轮车回家的途中翻车,导致原告及一同乘车的多人受伤,原告受伤最严重,当日到某兴义市医院就医检查,2015年8月25日到某黔西南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不闻不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25.0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生波辩称,我不是某乌沙石漠化绿化工程的负责人,朱家学不是我请的工人,我也没有喊朱家学用车子送她们回家。被告朱家学辩称,1、我不清楚是哪个喊原告做工的;2、出事时我驾驶的三轮车没有手续,也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买保险;3、没有人喊我接送她们,她们自己要坐我的车,我也没有收钱。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罗生波是否是工程的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2、被告朱家学是否是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承包人的行为?3、原告的损失是否由二被告承担责任,责任怎样划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9日至9月8日在某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发票原件3张及担架收据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在某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8287.8元。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第六组证据:证人李某(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组,公民身份号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坐被告朱家学的三轮车受伤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证人刘某(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组,公民身份号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坐被告朱家学的三轮车受伤的事实。被告罗生波质证后对第一、二、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罗某某生元、晏某某加政、朱某某家志所作三份询问笔录均认可。被告朱家学质证后对第一、二、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组证据未发表意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向罗某某生元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从来没有叫人坐朱家学的车,也没有听讲有人叫朱家学带工人上下班,朱家学的工资和其他人一样。本院向晏某某加政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某绿化工程是某建鹏公司承包的,罗生波也是股东之一,公司没有安排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本院向朱某某家志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朱家学是我喊去做工的,没有叫他拉人,坐朱家学的车是顺路的,不收费的。罗生波也没有安排人坐朱家学的车,朱家学的工资和其他人一样。原告质证后对罗某某生元、晏某某加政、朱某某家志所作三份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二被告质证后对罗某某生元、晏某某加政、朱某某家志所作三份询问笔录均予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给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朱家学系寨邻关系,二人同在某乌沙镇政府石漠化绿化工程做工,负责栽树苗。2015年8月23日下午,原告栽树结束后,在乘坐被告朱家学的三轮车(无驾驶证、行驶证)回家的途中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及一同乘车的多人受伤,原告受伤较重,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8日到某黔西南州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月11日经某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XX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另查明:某沙镇政府石漠化绿化工程的承包人某人建鹏公司,罗生波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被告朱家学无偿搭乘原告及其他乘客是一种善意的非专业从事运输业务的行为,实际是一种好意施惠,但被告朱家学仍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被告朱家学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家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朱家学是被告罗生波安排负责上下班接送的,因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罗生波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医药费、检查费、鉴定等费用8988元;2、误工费(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为92元/天计算):92元/天×141天=12972元;3、护理费:9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元,5、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015年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771.22元计算)6671.22×17年×10%=11341元,原告所受损失合计为35521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朱家学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并非正规的客运车辆,搭乘该车具有较大危险性却依然搭乘,缺乏安全意识,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家学赔偿原告陆华芬所受损失35521元的30%即10656元较为适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家学赔偿原告陆华芬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656元;二、驳回原告陆华芬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陆华芬承担122元,由被告朱家学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付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蒋兴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