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树平、陈建东等与胡迎胜、周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平,陈建东,胡迎胜,周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231号原告:陈树平,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陈建东,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雄,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迎胜,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周游芳,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树平、陈建东诉被告胡迎胜、周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平、陈建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雄,被告胡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平、陈建东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一胡迎胜向原告一陈树平、原告二陈建东(两原告为父子关系)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45天,不计利息。当天原告二陈建东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打入被告一胡迎胜本人账户。2015年6月16日,被告一胡迎胜向原告一陈树平、原告二陈建东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没有约定利息。当天原告二陈建东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打入被告一胡迎胜本人账户。2016年5月13日,被告一胡迎胜向原告一陈树平、原告二陈建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并归还。《承诺书》承诺的日期到期后,被告一胡迎胜至今分文未还。此外,被告二与胡迎胜乃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对上述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一、被告二到期不归还借款的不诚信行为,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一、原告二偿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一、原告二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壹拾玖万叁仟捌佰元整(¥193800元);三、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一、原告二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直至被告一、被告二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陈树平、陈建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父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一、原告二为父子关系,是共同出借人;证据3,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4,借条及付款凭证,证明两笔借款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一向原告共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5,承诺书,证明被告一在诉讼时效内做出还款承诺,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事实。被告胡迎胜辩称,对原告陈树平、陈建东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胡迎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游芳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胡迎胜对原告陈树平、陈建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陈树平、陈建东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胡迎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树平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载明“今向陈树平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45天,不计利息。本人以乐昌市迎宾大酒店拥有的股份和资产作为担保。建行:韶关西城支行,胡迎胜,43×××34。”胡迎胜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当天原告即将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胡迎胜的上述账号中。2015年6月16日,被告胡迎胜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树平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现特向陈树平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本人以乐昌市迎宾大酒店拥有的股份和资产作为担保。建行韶关西城支行,户名:胡迎胜,卡号:43×××34。”胡迎胜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借款当日原告即将上述借款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胡迎胜的上述账号中。因被告胡迎胜一直未能还款,其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陈树平的儿子陈建东,内容为“本人胡迎胜于2014年7月4日和2015年6月16日共向陈建东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现向陈建东作出承诺该贰佰万元整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如若不能按时归还,则陈建东可以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本人对于此结果并无异议。”到期后,被告胡迎胜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一、原告二偿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一、原告二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壹拾玖万叁仟捌佰元整(¥193800元);三、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一、原告二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直至被告一、被告二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另查明,原告陈树平、陈建东系父子关系,本案借款系原告父子二人共同出借。被告胡迎胜、周游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树平、陈建东与被告胡迎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2张)、《承诺书》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胡迎胜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胡迎胜拒不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迎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周游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周游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借款虽然是被告胡迎胜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游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迎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陈树平、陈建东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游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迎胜、周游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家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