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庞士进、翟运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庞士进,翟运花,庞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8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015-1,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海燕,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庞士进,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翟运花,女,汉族,1965年3月8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庞振华,男,汉族,1990年3月8日生,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庞士进、翟运花、庞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澄商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庞士进、翟运花、庞振华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441160.6元及逾期利息、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4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就庞士进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府前景园9幢106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fqy0001944)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80.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庞士进、翟运花、庞振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庞士进、翟运花、庞振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庞士进名下虽登记有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府前景园9幢106室的房屋,但该房屋已被查封,且系其唯一住宅,暂不宜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上述的查明事实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对本院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庞士进、翟运花、庞振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庞士进名下虽登记有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府前景园9幢106室的房屋,但该房屋已被查封,且系其唯一住宅,暂不宜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商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才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