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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行初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俊田马某某与深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田马某某,深州市公安局,樊会超樊某某,苏根树苏某某,柴新乐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82行初第11号原告马俊田马某某,女,汉族,一九六八年十一月一日出生,现住深州市。被告深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吕会新吕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冰慧高某某,女,汉族,深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单贝贝单某某,女,汉族,深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男,汉族,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住深州市。第三人柴新乐柴某某,男,汉族,一九六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深州市。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樊会超樊某某,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田马某某诉深州市公安局、苏根树苏某某、柴新乐柴某某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俊田马某某、被告深州市公安局主要负责人崔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冰慧高某某、单贝贝单某某、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柴新乐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会超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0一六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深州市公安局对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的复议申请作出了深公行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作出的深公(镇)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深公(镇)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原告诉称: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九时许,我到深州市教育局找局长柴新乐柴某某要求恢复我的教师身份等问题,双方因言语不和,柴新乐柴某某指使苏根树苏某某将我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行微伤。我报案后,深州镇派出所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深公(镇)行罚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收到后认为仅对打人者苏根树苏某某罚款二百元,对指使打人者柴新乐柴某某只字不提,明显偏袒违法者。我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深公(镇)行罚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因我错列被告被驳回起诉。此时我方知被告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做出了涉案复议决定,我作为利害关系人,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未依法通知我参加行政复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深州镇派出所也不知道涉案复议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柴新乐柴某某、苏根树苏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拘,给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原告与第三人柴新乐柴某某在深州市教育局局长办公室因原告教师身份问题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虽然去过第三人柴新乐柴某某的办公室,但无证据证实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深州镇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深公(镇)行罚决字(2015)第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苏根树苏某某罚款二百元。后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受理后,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未提出要求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原告也未向我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我局认为此案并非重大、复杂案件,只是进行了书面审查,因此也未通知马俊田马某某参加行政复议。后我局经过审查,认为深州镇派出所作出的深公(镇)行罚决字(2015)第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目之规定,依法撤销了深州镇派出所作出了深公(镇)行罚决字(2015)第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分别向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深州镇派出所送达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卷宗一部(73页)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复议卷宗,证明了原告报警后,深州镇派出所因此对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对行政处罚不服进行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接到原告的报警,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对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作出了深公(镇)行罚决字(2015)第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罚款二百元。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不服,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受理后,对该行政处罚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未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通过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遂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深州市公安局以深州镇派出所作出的深公(镇)行罚决字(2015)第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该法第十三条同时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然行政复议机关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义务,但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均要求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要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应当给予行政管理人同等的陈述、申辩权。深州镇派出所是根据原告的报警对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以涉案行政复议的结果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即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不仅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且涉案复议决定撤销了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作出的深公(镇)行罚决字(2015)第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没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六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属履行职责不到位。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深州市公安局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五日对第三人苏根树苏某某作出的深公行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深州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马俊田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深州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凤双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崔汝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志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