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治金、尤晓艳、苗世华、党建元、候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党某,尤某,苗某,党某某,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621号原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党某。被告尤某。被告苗某。被告党某某。被告候某。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某、尤某、苗某、党某某、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代理审判员刘庆勃、人民陪审员常四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党某、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党某某、候某未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党某、尤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马家峁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12.87‰,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苗某、党某某、候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被告党某、尤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党某、尤某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以月利率9.9‰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以逾期月利率12.87‰计算);2、判令被告苗某、党某某、候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党某辩称:2015年6月至9月份的利息未清偿,原告工作人员将本人所有的车辆扣走,至今未归还。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被告苗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被告尤某、党某某、候某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支、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1、被告党某、尤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所属分行机构马家峁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为12.87‰,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事实。2、被告苗某、党某某、候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党某、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有被告党某、尤某的签字按印,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有苗某、党某某、候某的签字按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党某、尤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马家峁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12.87‰,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苗某、党某某、候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被告党某、尤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某、尤某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苗某、党某某、候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党某、尤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苗某、党某某、候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党某、尤某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党某、尤某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9‰和逾期利率12.8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苗某、党某某、候某承担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苗某、党某某、候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苗某、党某某、候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苗某、党某某、候某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苗某、党某某、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党某、尤某偿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以月利率9.9‰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以逾期月利率12.87‰计算)二、被告苗某、党某某、候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党某、尤某、苗某、党某某、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