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汉章与覃柒星、唐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章,覃柒星,唐柳兰,覃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954号原告:朱汉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柒星。被告:唐柳兰。被告:覃立林。原告朱汉章诉被告覃柒星、唐柳兰、覃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军、被告覃柒星、唐柳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柒星、唐柳兰、覃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覃柒星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二、判令被告覃柒星、唐柳兰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暂计12个月,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另计);三、判令被告覃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覃柒星系朋友关系,被告覃柒星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双方约定:上述债��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月利率为3%。债务履行期限己届满,但被告覃柒星无法偿还。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声称在融安县有一笔重要的投资,要求原告继续借款3万元给被告,投资成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3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的父亲覃立林提供担保。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持有,被告的父亲覃立林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上述债务于2015年1月24日之前偿还,借款月利率为3%。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覃柒星辩称,原告提供的载明借款金额为5.5万元、4万元的借条,被告覃柒星没有收到这两笔借款,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被告覃柒星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27600元,且被告覃柒星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农业��行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32400元,这笔钱包括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唐柳兰辩称,借条上没有其签名,其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覃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被告覃柒星提交了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唐柳兰提供了离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9日结婚,于2016年5月6日离婚。2014年1月1日,被告覃柒星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朱汉章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为期2014年3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覃柒星。”“今借到朱汉章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为期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覃柒星。”2014年12月23日,被告覃柒星、覃立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汉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5年1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覃柒星。担保人:覃立林。”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覃柒星支付27600元,原告称该笔转款是用于支付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余款24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还称2014年1月1日的两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覃柒星,双方核算汇总借款数额之后形成了该两份借条。2015年2月12日,被告覃柒星向原告转账支付32400元,原告称该款为被告覃柒星就其所欠原告的95000元借款所支付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期���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覃柒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了载明金额共计125000元的三份借条作为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支付情况。被告覃柒星认可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但称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7600元借款。借条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核心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关于借款支付情况的陈述符合常理,虽然被告覃柒星否认收到全部借款,但是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借条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覃柒星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25000元。关于被告覃柒星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问题。三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与被告覃柒星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覃柒星应付的利息为:以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基数,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分别计算。据此计算被告覃柒星就125000借款截至2015年2月12日应付的利息为4593元。被告覃柒星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归还32400元,扣除上述利息4593元,余款27807应扣减借款本金,故被告覃柒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5000元-27807元=97193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覃柒星已付清2015年2月12日前的利息,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覃柒星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诉请,被告覃柒星应付的利息为:以971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唐柳��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唐柳兰与覃柒星已经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唐柳兰与覃柒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是该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唐柳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唐柳兰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覃立林有无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覃立林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24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6月24日前要求被告覃立林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覃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柒星、唐柳兰偿还原告朱汉章借款97193元;二、被告覃柒星、唐柳兰向原告朱汉章支付利息(利���计算:以971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朱汉章负担1809元,由被告覃柒星、唐柳兰负担3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吴艳芝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