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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隋金山与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刘要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金山,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刘要忠,曲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海,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建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要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波。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责人:张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隋金山、上诉人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要忠、曲波,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金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共计10966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㈠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导致双下肢重伤并截肢,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过错责任重大,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低,应当承担90%的事故责任;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器具费计算年限10年错误,应当按照20年计算;㈢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损害严重,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㈣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隋金山19722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隋金山处于醉酒状态,一个人独自在机动车道内坐卧,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针对隋金山的上诉理由辩称,隋金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隋金山针对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述称,同意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隋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刘要忠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黄岛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行人原告横卧在团结路行车道内,货车左侧轮胎碾压原告双下肢,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刘要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曲波系鲁B×××××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166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刘要忠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黄岛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行人原告横卧在团结路行车道内,货车左侧轮胎碾压原告双下肢,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刘要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应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隋金山的损伤程度为:左膝14cm以远截肢术后,构成VI(六)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不足12%),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3、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参保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4、鲁B×××××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原告之父隋岗,1950年10月20日出生,有2位抚养人;原告之子隋子轩,2011年7月21日出生,有2位抚养人。6、被告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67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法院确认为820元(20元/天×4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939元(48453元/365×15天×2人+48453元/365×26天×1人+48453元/365×49天×1人),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以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应为11613元(40370元/365×15天×2人+40370元/365×26天×1人+40370元/365×49天×1人)。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1770元(5295元/365×180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1000元。6、××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参保证明等证据,其××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原告之父隋岗、之子隋子轩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65岁、4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16280元(40370元/年×20年×52%+26052元/年×15年×52%÷2人+26052元/年×14年×52%÷2人)。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假肢费592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膝14cm以远截肢,需安装假肢来维持日常生活能力,原告因此支出假肢费5925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假肢更换费237000元(59250×4次,按20年计算)、假肢维修费50363年(59250×5%×17年)、凝胶套接收控费用97500元(9750×10年),原告已经到有资质的假肢部门安装假肢,根据假肢部门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辅助器具费应以10年为宜,其假肢更换费应为118500元(59250×2次,按10年计算)、假肢维修费应为29625元(59250×5%×10年)、凝胶套接收控费用应为97500元(9750×10年)。本项合计为3048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对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花费的鉴定费,因被告不认可,法院不予支持。10、打印费。原告主张打印费11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15444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的限额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20000元,超出限额10344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300000元(1034440元×70%),剩余424108元[(1034440元×70%)-300000元],由被告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04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金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计300000元。四、被告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隋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计404108元。五、驳回原告隋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隋金山的××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上诉人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为刘要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金山在车行道内坐卧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该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确认上诉人隋金山承担事故30%的责任,刘要忠承担事故70%的责任正确。关于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隋金山××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辅助器具是受害人因伤致残而补偿其受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受害人××器具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损害依赖程度,结合其配制情况,合理确定给付年限。原审判决依据隋金山之伤情,确定支持其××辅助器具费用年限为10年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认定,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案情及受害人隋金山受伤情况,酌情认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亦无不当。关于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原审被告刘要忠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为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曲波系涉案车辆的车主或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审判决认定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隋金山所缴14670元,由其负担;上诉人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所缴4403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