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与曲宝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曲宝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岗,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宝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宝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于2013年为被上诉人供货,将货物送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接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14年1月2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定欠款数额,由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同时将销货清单收回。在双方交易的整个过程中,交易相对方均是被上诉人,从未表示为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骋公司)购买的货物,在欠条上也没有昊骋公司的盖章或是记载。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尽到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与昊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系昊骋公司股东,与昊骋公司有利害关系,仅凭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销货清单客户联及采购收货单,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本次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制作销货清单存根,且双方对账完毕后,被上诉人将所有的销货清单收回,上诉人当然无法提供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27日付款2万元是昊骋公司支付的,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轴承,至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总计46600元,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便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将货款支付上诉人。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货款46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系昊骋公司股东之一,其夫于汇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也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帐、付款等工作。昊骋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向上诉人购买轴承,截止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帐,尚有货款66600元未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到烟台人本轴承合计款陆万陆仟陆佰元正(¥66600.00),(如有维修费从此款扣除),14年1月21号,曲宝芹。”后昊骋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付款20000元,被上诉人在欠条中又标注了“2014年3月27日付贰万元(¥20000.00),尚欠46600.00,曲宝芹”。此后,上诉人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24日以曲宝芹为被告具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称自己是昊骋公司工作人员,买卖业务是上诉人与昊骋公司之间的业务,自己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欠款与其本人无关。对此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昊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曲宝芹同志是我单位职工,与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发生的购销轴承的业务是代表公司进行的,完全是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特此证明,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8月10日。”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其称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轴承买卖关系,与昊骋公司无关,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遂又提供了2013年6月14日上诉人单位的销货清单客户联一张,该单中的收货单位为于经理,及与之对应的昊骋公司采购收货单,经质证,上诉人称:关于2013年6月14日的销货清单,收货单位于经理这几个字迹无法确定是什么时间书写的,而且上面没有上诉人任何签字盖章确认,对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对采购收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轴承是职务行为。审理中,上诉人称销货清单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已收回。在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能否提供销货清单存根时,上诉人称没有存根。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曲宝芹系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其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已经得到公司认可,公司亦为其出具了证明,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上诉人的销货清单客户联一张,可以看出买卖业务也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发生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应当提供原始的销货清单存根或收回的销货清单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现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昊骋公司的证明结合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上诉人的销货清单及与之对应的昊骋公司采购收货单予以佐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