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与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延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上诉人顺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泽公司上诉请求:一、瑞泽公司与顺福昌公司双方于2014年的业务应受2013年的《采购合同》的约束,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部分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被上诉人有400多万元的轮胎未上线且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对部分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原审法院以2014年《协议书》作为上诉人欠货款的有效证据是错误的。2014年10月双方签订的“以车顶账”的协议书中,双方均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在未解除或者撤销的情况下仍然有效,该协议纠纷未处理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协议所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顺福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顺福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顺福昌公司一直给瑞泽公司供应轮胎及配件,瑞泽公司拖欠顺福昌公司货款7666780.61元,该款经顺福昌公司多次催要,瑞泽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顺福昌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瑞泽公司立即支付顺福昌公司货款7666780.61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福昌公司与瑞泽公司双方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关系,由顺福昌公司分批次向瑞泽公司提供轮胎及配件。2013年1月1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于货款结算方式、质量保证金、验收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并确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5日,顺福昌公司与瑞泽公司双方又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瑞泽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全年货款的80%,双方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顺福昌公司与瑞泽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以车顶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用以车顶款的方式确保顺福昌公司尽快收回轮胎货款,具体方式为:瑞泽公司将其生产的50台瑞沃牌玉米收获机以每台981**元的价格卖给顺福昌公司,货款共计4905000元(98100元/台*50台),考虑到顺福昌公司销售资质及渠道问题,瑞泽公司再以每台900**元的价格回购并负责销售,回购款共计4500000元(90000元/台*50台)。回购款瑞泽公司以现金支付顺福昌公司,具体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10日付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付2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付2000000元。如瑞泽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付清,让利政策不予执行,顺福昌公司仍按原货款数额4905000元主张。2015年1月7日,顺福昌公司与瑞泽公司双方共同出具往来余额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瑞泽公司欠顺福昌公司货款共计2378961.70元,该数额扣除了2014年10月8日“以车顶款”协议中涉及的货款,但该余额对账单中载明以车抵款未履行、款未付。另,顺福昌公司向瑞泽公司提供价值共计382818.91元的货物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未计入上述对账单,该部分未开票货物瑞泽公司亦未付款。再查明:双方对账后,瑞泽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顺福昌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三笔共计130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顺福昌公司提交的“以车顶款”协议书、往来余额对账单、发货未开票明细表、代存单(21份),瑞泽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供货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顺福昌公司与瑞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顺福昌公司与瑞泽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故瑞泽公司关于2014年及以后的买卖业务均应以此采购合同约定为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014年及此后的业务往来应适用2014年签订的供货协议之约定,无约定的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处理。顺福昌公司为证明其供货数量及瑞泽公司的付款数额,提供“以车顶款”协议书、往来余额对账单、发货未开票明细表(附代存单)经瑞泽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瑞泽公司欠顺福昌公司货款共计7666780.61元(4905000元+2378961.70元+382818.91元),扣除瑞泽公司已付的1300000元,欠款数额为6366780.61元(7666780.61元-1300000元)。因双方往来余额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以车顶款”协议未执行、款未付,且瑞泽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仅支付了1300000元货款,故瑞泽公司庭审中主张欠款数额应待查明双方之间“以车顶款”协议履行情况之后确定的意见,不予采信。现距双方出具对账单之日已近一年,根据等价有偿原则,瑞泽公司应全额支付顺福昌公司剩余货款。鉴于2013年签订的采购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故瑞泽公司再以尚有价值4504078元的货物未上线、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全额支付货款,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如顺福昌公司轮胎确实存在质量瑕疵,瑞泽公司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另,因顺福昌公司与瑞泽公司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约定,双方亦无明确、一致的陈述,故对于顺福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货款6366780.61元;二、驳回顺福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18元,由顺福昌公司负担1948元,瑞泽公司负担55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瑞泽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顺福昌公司与瑞泽公司双方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关系,由顺福昌公司分批次向瑞泽公司提供轮胎及配件,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瑞泽公司是否成就全部付款的条件;二、“以车顶账”的协议是否应实际履行。关于焦点问题。上诉人瑞泽公司与被上诉人顺福昌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其一、结合双方当事人“以车顶款”协议书、发货未开票明细表(附代存单)等证据,以及共同盖章出具的往来余额对账单载明瑞泽公司欠顺福昌公司货款共计7666780.61元(4905000元+2378961.70元+382818.91元)扣除瑞泽公司已付货款13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瑞泽公司欠款数额为6366780.61元(7666780.61元-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二、因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余额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以车顶款”协议,该协议尽管双方盖章签字并且内容详尽、事项清晰,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对未实际履行“以车顶款”的原因各自进行了不同的解释,故上诉人瑞泽公司关于欠款数额应待查明双方之间“以车顶款”协议履行情况之后再确定欠款数额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三、因双方2013年签订的采购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且距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出具往来余额对账单之日超过一年以上,上诉人瑞泽公司仍然以尚有价值400多万元的货物未上线、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未成就全额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且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材系上诉人单方送检,未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又否认检材系其单位产品,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应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综合以上三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瑞泽公司主张的轮胎质量问题,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上诉费57918元,由上诉人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