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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尚跃举与吕增如、吕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跃举,吕增如,吕九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640号原告:尚跃举,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增如,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吕九义,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尚跃举与被告吕增如、吕九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跃举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增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吕九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跃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增如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吕九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被告吕增如由被告吕九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6日前的利息付清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增如、吕九义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被告吕增如由被告吕九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清,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16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吕增如经被告吕九义担保向原告尚跃举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吕增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吕增如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1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九义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清,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被告吕增如主张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吕九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增如、吕九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增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尚跃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吕九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增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增如、吕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方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