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娇凤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娇凤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绰号“曾嫲里”,女,1969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在被害人张某4位于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新兴花园大F703号的住家盗得人民币68200元、航天纪念钞3000元及金条一块。经鉴定,该被盗金条价值人民币28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在其住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在被害人张某4位于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新兴花园大F703号的住家撬门入室盗得人民币68200元、航天纪念钞3000元及金条一块。经鉴定,该被盗金条价值人民币28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在其住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查获现金人民币13725元、港币200元、金块2块、戒指2个、手镯1个、银行卡多张等物品。被查获的2个金戒指是从被害人张某4失盗的金条中加工制作所得。后民警将扣押的戒指2只、金块2块、人民币122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账目明细表、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资料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叶某、文某、廖某、张某1、陈某1、陈某2、张某2、董某、张某3、胡某、罗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4及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娇凤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