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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晨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谭康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晨华运输有限公司,谭康军,柳州市中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民初2734号原告:柳州市晨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七区31号三层。法定代表人:曾业雄,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谭康军,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第三人:柳州市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鹧鸪江路9号柳州市中储物贸基地1号楼1110号。法定代表人:廖周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州市晨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康军、柳州市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柳州市晨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5月,被告谭康军向原告购买了10辆车,车牌号分别为桂B×××××、桂B32**挂、桂B×××××、桂B31**挂、桂B×××××、桂B×××××、桂B×××××、桂B32**挂、桂B×××××、桂B32**挂。上述车辆购车款为2074500元,加上保险等相关费用共计2527461.2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一直未付购车款。被告购买辆车后,将车辆挂靠并登记在第三人柳州市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车单》第4条的约定,分期付款期间购买方(即被告)未付清车款前,出卖方(即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至今车未付清上述10辆车的车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桂B×××××、桂B32**挂、桂B×××××、桂B31**挂、桂B×××××、桂B×××××、桂B×××××、桂B32**挂、桂B×××××、桂B32**挂的车辆为原告柳州市晨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被告谭康军及第三人柳州市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桂B×××××、桂B32**挂、桂B×××××、桂B31**挂、桂B×××××、桂B×××××、桂B×××××、桂B32**挂、桂B×××××、桂B32**挂的车辆;3、被告谭康军向原告柳州市晨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康军负担。被告谭康军及第三人柳州市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谭康军的户籍已于2015年11月4日从广西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348号20栋43室迁至广西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坡旺屯60-1号,且涉案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覃晓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洁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