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执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方葵与周湘沅诈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方葵,周湘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389号申请执行人罗方葵,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周湘沅,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申请执行人罗方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湘沅因诈骗罪需退赔购房款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5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湘沅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G40幢4层1号房产一套。因该房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周湘沅被查封的财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竹波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