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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支志贵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志贵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志贵,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蒋合姣,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志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志贵及其法定代理人蒋合姣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支言妹(系被告人支志贵之妹妹)、指定辩护人李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11时至14时许,被告人支志贵因仇视日本国家,携带铁錘驾驶其妹妹的电动车在全州县城寻找日产车进行打砸。后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邮政局门口人行道上的停车位,被告人支志贵用铁锤将雷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桂C×××××日产骊威牌小车车窗玻璃、反光镜等处砸坏;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教育宾馆门口路边的停车处,其用铁锤将黄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桂C×××××东风日产小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处砸坏;在全州县二中门口路边的停车处,其用铁锤将文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桂C×××××日产轩逸牌小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玻璃等处砸坏;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怀集电瓶店门口路边的停车位,其用铁锤将龙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桂C×××××的日产颐达牌小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处砸坏;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大毛红油米粉店门口路边的停车处,其用铁锤将林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桂C×××××日产天籁小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两侧玻璃等处砸坏。在砸坏日产车后,被告人支志贵均将自己印制的印有“中国共产党带头老大、支志贵”等字样的名片放置车内,以免车主找别人的麻烦。经鉴定,被告人支志贵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雷某、黄某、文某、龙某、林某的车辆损坏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740元、3260元、8419元、4550元、1163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31599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支志贵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支志贵故意非��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志贵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支志贵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另辩护称: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支志贵因听其老一辈人说,日本人烧了其家的房子,没有道歉,遂心生仇恨。2016年5月2日11时至14时许,其携带铁錘驾驶其妹妹的电动车在全州县城寻找写有“日产”字样的车辆进行打砸。后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邮政局门口���行道上的停车位,被告人支志贵用铁锤将雷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桂C×××××日产骊威牌小车车窗玻璃、反光镜等处砸坏;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教育宾馆门口路边的停车处,用铁锤将黄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桂C×××××东风日产小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处砸坏;在全州县第二中学门口路边的停车处,用铁锤将文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桂C×××××日产轩逸牌小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处砸坏;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怀集电瓶店门口路边的停车位,用铁锤将龙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桂C×××××的日产颐达牌小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处砸坏;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大毛红油米粉店门口路边的停车处,用铁锤将林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桂C×××××日产天籁小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两侧玻璃等处砸坏。每砸坏一辆日产车后,被告人支志贵均将自己印制的印有“中国共产党带头老大、支志贵”等字样的名片放置车内,以免车主找别人的麻烦。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支志贵属于精神病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全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雷某、黄某、文某、龙某、林某的车辆损坏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740元、3260元、8419元、4550元、1163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31599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支志贵抓获归案。另查明,全州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支志贵作案时骑的电动车、作案工具铁锤一个和印有“中国共产党带头老大,支志贵”等字样的黄色名片三十四张。电动车已发还所有人支言妹。受害人雷某、黄某、文某、龙某、林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日11时02分至14时许,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次接到林某、雷某、龙某、黄某、文某的报警称:其五人分别停放在桂黄中路的路边的日产车的窗户玻璃、反光镜等被人砸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支志贵出生于1973年3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蒋合姣系被告人支志贵之母亲,支言妹系被告人支志贵之妹妹。(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日11时许,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赶往现场,在全州镇桂黄中路老四米粉店马路边,将被告人支志贵当场抓获。(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全州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支志贵的电动车、作案工具铁锤一个和印有“中国共产党带头老大,支志贵”等字样的黄色名片三十四张。电动车已发还所有人支言妹。(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接受到林某、雷某、龙某、黄某、文某委托维修估价单、维修清算单、维修发票、价格认定维修表。(6)车辆维修票据证实:雷某、黄某、文某、龙某、林某的车辆损坏及修理情况。(7)手机短信截图证实:本院用短信告知本案受害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受害人均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其放弃该诉讼权利。2.被害人陈述(1)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日上午7时许,他将其父亲所有的白色东风日产天籁小车(车牌号为桂C×××××)停放在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老四红油米粉店门口路边的停车处。11时许,米粉店老板告知其车子被砸,后其跑去看到砸车的人,并拦住那人问他为什么要砸其车子,那个人说:他是合法的,日本人烧了他家里的房子���他就要砸车子。后其就报了警。那人将印有“中国共产党带头老大,依法办事,以理服人,支志贵,电话号码152××××3636”等字样的名片放置车内。(2)文某的陈述与林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2016年5月2日上午8时许,其将车牌号为桂C×××××的日产轩逸牌小车停放在全州县二中门口路边的停车处,后到步行街去办事,返回后发现其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处被砸坏。其就报了警。(3)黄某的陈述与林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2016年5月2日上午9时47分,其驾驶车牌号为桂C×××××东风日产小车从兴安到全州县办事,11时许,其将车停放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教育宾馆门口路边的停车处,12时20分左右,其听人说车被砸了,后他去看到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三条车门的车窗玻璃以及后车门旁的两块玻璃被砸坏。其就报了警。(4)雷某的陈述与林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2016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其将车牌号为桂C×××××的日产颐达牌小车停放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邮政局门口人行道上的停车位,后到城中市场去办事,30分钟后返回时发现其车的玻璃全部被砸烂。其就报了警。(5)龙某的陈述与林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2016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其将车牌号为桂C×××××日产骊威牌的小车停放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怀集电瓶店门口路边的停车位,她与女儿在车上等其老公去办事,一个中年男子坐着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停在其车子前面,并拿着一个锤子将其车子的挡风玻璃砸烂,接着砸驾驶室的玻璃、尾灯及保险杠,砸完后,往车子里丢了一张名片,还讲:“有什么事找老大。”等那人走了后,其就报了警。那个人上身穿一件白色印有五角星的T恤,下身穿牛仔裤。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大毛红油米粉店门口路边的停车处、全州县二中门口路边的停车处、全州镇桂黄中路教育宾馆门口路边的停车处、全州镇桂黄中路邮政局门口人行道上的停车位、全州镇桂黄中路怀集电瓶店门口路边的停车位。5、鉴定意见书(1)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支志贵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2)全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雷某、黄某、文某、龙某、林某的车辆损坏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740元、3260元、8419元、4550元、11630元。6、被告人支志贵的供述与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因听老一辈人说,日本人烧了其家的房子,近期在电视上看到日本人又在扣押中国渔船,其很气愤,于2016年5��2日11时至14时许,携带铁錘驾驶其妹妹的电动车在全州县城寻找写有“日产”字的车辆进行打砸。后分别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邮政局门口、教育宾馆门口路边、湘山寺门口路边、城关完小分校斜对面,其用铁锤将五辆日产小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及大灯等处砸坏。每砸坏一辆日产车后,其均将自己印制的印有“中国共产党带头老大、支志贵”等字样的名片放置车内,以免车主找别人的麻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志贵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三万多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寻衅滋事,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故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支志贵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志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支志贵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支志贵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支志贵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支志贵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不能对被告人判���缓刑,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志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 芝代理审判员 苏���萍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婷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四)在公共场所起哄���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