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生明与被告郭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279号原告郝XX,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临县白文镇石家塔村二区**号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670411XXXX.被告郭XX,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郭家沟村***号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790209XXXX.原告郝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XX诉称,我与郭XX认识好多年了,2014年农历11月5日被告郭XX找到我(当时候我在临汾市),说要做生意急需2万元现金,我答应借给被告2万元,当天就我向我朋友筹凑的2万,和被告一起到临汾市水门街农村信用社把2万元钱汇在了被告的卡上,汇完之后被告说给我打个借条,因为我和被告都不会写字,就由我妻子贺XX代写借条一张,由被告郭XX亲自书写名字及利息1分5并按手印,当时被告说我什么时候要,让我提前几天打招呼,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6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到了6个月时,我和被告要利息款,被告说没有。又过了几天,我就和被告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说没有钱,我和被告追要多次,被告都说没钱给我,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本金和利息都分文未归还我,无奈我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我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由原告妻子贺XX于2014年农历11月5日代写,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原告妻子贺XX在临汾市水门街农村信用社打款的回单一张,证明贺XX向被告打款2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郭XX收到2万元的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收到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11月5日被告郭志芳向原告郝生明借款20000元,由原告妻子贺XX代写借条一张,由被告郭志芳亲自书写名字及利息1分5并按手印,借条上载明“今代到郝XX两万元正,代钱人郭XX,利息1分5,时间为2014年农历11月5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被告书写的借据、原告妻子贺XX给被告打款回单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郝生明与被告郭XX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利息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XX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农历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彪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 郭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王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