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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某、梅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梅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81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个体工商户。2001年1月1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振军、张婷,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梅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梅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7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梅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梅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等五人在位于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257号的武汉市新中原大歌厅有限公司(又称蓝天歌剧院中原店)欲进场观看表演,因未持票与该剧院检票口安保人员闫某、杨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闫某、杨某打伤(被告人胡某、梅某在打斗中亦受伤)。后被告人胡某、梅某跑至该剧院的停车场处,从被告人胡某的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两把斧头,每人各手持一把斧头将该剧院大门处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金众45寸广告机两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电脑液晶显示器两台、价值人���币2400元的2×3米玻璃门等物品砸毁后逃跑。经本市江汉区物价局认定,上述被损毁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7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头面部外伤、左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右手外伤,右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胡某抓获。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胡某、梅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杨某及武汉市新中原大歌厅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杨某及被害单位武汉市新中原大歌厅有限公司均对被告人胡某、梅某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闫某、杨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蓝天歌剧院损坏财物明细��明、收据、税务发票、收条、谅解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常某、李某、王某、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胡某、梅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梅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胡某、梅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胡某、梅某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梅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两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梅某与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等五人驾车至本市江汉区京汉大���257号的武汉市新中原大歌厅有限公司(又称“蓝天歌剧院中原店”)欲进场观看表演,因未持票与该剧院检票口安保人员闫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冲突中,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梅某等人将剧院安保人员闫某、杨某打伤。后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梅某又跑至该剧院的停车场处,从原审被告人胡某的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两把斧头,两人各手持一把斧头将该剧院大门处的金众45寸广告机两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两台、2×3米玻璃门等物品砸毁后逃跑。经本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上述被损毁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7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头面部外伤、左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右手外伤,右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上诉人胡某抓获。2016年1月24日,原审被告人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梅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杨某及武汉市新中原大歌厅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杨某及被害单位武汉市新中原大歌厅有限公司均对胡某、梅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梅某与同伙相互纠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胡某所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刑情节;原审被告人梅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