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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士敏、李国显等与确山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敏,李国显,确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0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士敏,女,汉族,1941年8月11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显,男,汉族,1940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地址:确山县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彭广峰,县长。委托代理人岳全德,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立,确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士敏、李国显因诉确山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陈士敏、李国显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确山县人民政府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赔付的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2014年10月14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向陈士敏、李国显作出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陈士敏、李国显不服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9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正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对陈士敏、李国显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限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判决后三十日内按法定程序对陈士敏、李国显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陈士敏、李国显申请的内容重新对陈士敏、李国显作出答复。确山县人民政府接到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根据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8月6日和2010年12月11日分别与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共计在顺河路地段从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中购买住房8套、门面房16间,用于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顺河路的诉讼判决”的证明,2015年7月31日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于2009-2010年间在顺河路地段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中购买住房8套,门面房16间,但因涉及商业秘密,我公司不同意公开购买房屋协议”的证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15年8月5日向陈士敏、李国显作出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当月6日向陈士敏、李国显进行��送达。陈士敏、李国显不服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正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和收集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陈士敏、李国显作出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和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陈士敏、李国显申请政府公开的事项向陈士敏、李国显进行了告知,其告知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查审,陈士敏、李国显所申请政府公开的事项,实际上属于确山县人民政���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陈士敏、李国显进行赔偿的房屋来源证据,但该赔偿的房屋来源证据,对陈士敏、李国显获得房屋赔偿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综上,陈士敏、李国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陈士敏、李国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士敏、李国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公开其为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而购买取得的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证据,应当是直接证据及购房委托书、购房协议、购房发票。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提供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取得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请求责令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公开其为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而用于赔偿上诉人,��顺河路中段路南购买的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取得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涉及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商业行为),政府机关与当时负责该工作的原三里河乡人民政府沟通,同时,征求第三方(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意见,第三方(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同意公开购买房屋协议”的证明。因此,政府向上诉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事项,属于确山县人民政府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上诉人进行赔偿的房屋来源证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方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的证明,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士敏、李国显负担。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