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8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方世考、葛桂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方世考,葛桂兰,方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1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东环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8488822077。代表人:吕亮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世考,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葛桂兰,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方斌,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方世考、葛桂兰、方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方世考、葛桂兰、方斌提前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63093.2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为40660.43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100元;2.原告对被告方世考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考、葛桂兰、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世考、葛桂兰系夫妻,被告方斌系被告方世考、葛桂兰之子。2014年6月3日,被告方世考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同日,原告作为债权银行,被告方世考作为申请人,被告方世考、葛桂兰作为共同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1728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债权银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申请人提供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244640元;分期付款用途用于购买奥迪汽车1辆;分期期限为3年,即36期,具体借款日期以本合同生效后,债权银行向申请人划付分期付款金额至分期期限届满日为准;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3118.48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方式分36期每期支付手续费642.18元;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付款本金总额除以期数;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债权银行有权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如申请人违反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的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债权银行有权提前终止申请人的该笔购车分期业务,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被告方世考以其名下的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金额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葛桂兰、方斌分别出具给原告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自愿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债务人方世考与原告形成的购车分期付款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本金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应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及其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期限自债务形成之日起至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6月19日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244640元透支借款划入被告方世考指定的账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世考未按约偿还透支借款及支付手续费,截至2016年9月20日已连续透支欠款15期,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63093.20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40660.43元,共计203753.63元。被告葛桂兰、方斌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世考、葛桂兰、方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163093.2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为40660.43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以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11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方世考、车牌号为浙J×××××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已减半),由被告方世考、葛桂兰、方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