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民初17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下岗职工。被告:胡某某,男,藏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皇城镇牧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障原告的出入畅通;2.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通道系其使用的通道,不属于公共通道为由,将原告与其毗邻的公共通道用铁栅栏堵住,不让原告通行,经皇城法庭和皇城镇政府协调,被告拆除公共通道口的铁栅栏后,又将铁栅栏堵在了原告的后院门口,造成原告提货使用的车辆被困在后院内,无法正常通行,导致原告经济受损近6000余元,故请求依法处理。胡某某辩称,原告以前在通道处就没有院门,是原告后来在此开的门,原告开门处的通道是海某某给被告留的通道,一直以来有被告和白某某使用,属于被告个人使用的通道,不是公共通道,原告无权使用。原告所说的被告堵院门,使其车辆无法通行的事,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车辆在院内,2016年4月28日原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时,被告才知道原告的车在后院内,对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被告也不知道。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肃南县皇城镇某村委员会的便函1份,试以证明原告后院门口处的通道系公共通道,被告对该通道不拥有土地使用权;2.肃南县某中心小学的便函1份,赵某某的收条2份及租车清单2份,试以证明被告堵住其后院门口,使其车辆无法通行,其租车给某中心小学供学生营养餐所需物品的租车费用为59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某村民委员会的便函1份,肃南县某中心小学的便函1份,赵某某的收条2份及租车清单2份均提出异议,认为该6份证据均不真实。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职权向肃南县皇城国土资源分局调取了被告胡某某的土地使用证,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均系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由肃南县皇城镇某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便函1份,因该便函与国土资源部门给原、被告双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肃南县某中心小学的便函1份,因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系该校的学生营养餐供货商,每周向学校供应学生营养餐所需物品的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赵某某的收条2份及租车清单2份,依据肃南县某中心小学开具的便函,原告每周向该校供应学生营养餐所需蔬菜、面粉、肉类等物品3次,被告堵住原告后院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法院先予执行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扣除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4日学校寒假假期,按原告提交的赵某某的租车清单,原告实际在该期间租车向学校供应学生营养餐所需物品的租车费用共计为390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赵某某的收条2份及租车清单2份的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其与原告毗邻的通道属其个人使用通道,非公共通道为由,将通道口用铁栅栏锁住,不让原告通行,经本院皇城法庭和皇城镇政府协调,被告将通道口的铁栅栏拆移至原告开向通道的后院门口,使原告车辆无法通行,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另,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减少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对被告堵在后院内的原告提货所用的车牌号为甘GⅩⅩⅩⅩ的金杯农用车和车牌号为甘CⅩⅩⅩⅩ的长城皮卡车先予执行。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予以了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以其与原告毗邻的通道属其个人使用通道,非公共通道为由,将原告在通道处修建的后院门口堵住,不让原告通行。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涉案通道拥有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肃南县皇城国土资源分局向原、被告双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四至界线,该涉案通道均不包括在内,且肃南县皇城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亦证实该涉案通道系公共通道,故该涉案通道应属于公共通道,原、被告双方均享有使用权,被告堵住原告后院门不让原告从通道通行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障原告出入畅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证明,被告堵住原告后院门使原告车辆无发通行至法院先予执行原告车辆期间,原告实际租车向学校供应学生营养餐所需物品的租车费用共计为3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堵在原告杨某后院门口的设施,保障原告杨某的出入畅通;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39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永军人民陪审员 杜学良人民陪审员 安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鹏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一)停止侵权;(二)排除妨碍;……(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