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周仁宗、陈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周仁宗,陈国玲,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455号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印校对监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802民初34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98号。负责人:杜勇,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仁宗,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陈国玲(曾用名:陈妹),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工业品批发市场西侧(南梧公路)。法定代表人:谭济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周仁宗、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被告周仁宗、陈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中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就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因购置其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仁宗与被告陈国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购置房产需要资金而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3000034),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34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及借款利率等有关事项。2013年5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起至2043年5月6日止。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城市怡景小区12幢1单元1204号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354874号)。据此,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6日已拖欠贷款本息1764.4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16、17、21条及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对被告周仁宗、陈国玲的所有债务,被告中大公司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3000034);2、被告周仁宗、陈国玲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36335元(其中贷款本金320107.1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6日止为1265.94元,之后的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4962元;3、被告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就被告周仁宗、陈国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城市怡景小区12幢1单元1204号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仁宗、陈国玲辩称,被告之前确实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但后来被告于2016年3月份一次性还清了积欠的贷款本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502300182009001),约定:1、被告中大公司为因购置其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3、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中海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中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中大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对于被告中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直接从其保证金专户中划收。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仁宗、陈国玲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3000034),约定:1、被告周仁宗向原告借款334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中大公司所销售的贵港市金港大道城市怡景小区12幢1单元1204号房,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43年5月6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为2050.53元;3、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以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5、被告周仁宗、陈国玲以其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城市怡景小区12幢1单元1204号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7、被告陈国玲以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到贵港市房产管理部门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预告抵押登记证号: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354874号)。2013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仁宗发放了贷款334000元,被告周仁宗收到了该笔贷款。被告周仁宗借款后,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月供本息,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周仁宗已拖欠到期月供贷款本息1764.4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周仁宗已偿清了所积欠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6日,被告周仁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18605.69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6日)。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编号:20160101),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及辖属分支机构与个人类贷款拖欠户之间的相关诉讼事宜,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催收、诉讼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再审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的计算及支付:甲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个案律师代理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计算支付。协议签订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指派了律师参与诉讼。2016年9月20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96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原告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962元。还查明,被告周仁宗与被告陈国玲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电脑咨询单、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短信、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仁宗、陈国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334000元给被告周仁宗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周仁宗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周仁宗已拖欠到期月供贷款本息1764.4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周仁宗已偿清了所积欠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6日,被告周仁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18605.69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6日)。虽然被告周仁宗已偿清了所积欠的贷款本息,但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周仁宗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又因被告周仁宗与被告陈国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周仁宗与被告陈国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仁宗与被告陈国玲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周仁宗、陈国玲偿还贷款本金318605.69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催收该笔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周仁宗负担,且原告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962元,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496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合同约定被告中大公司对被告周仁宗上述贷款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期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且双方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中大公司均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当事人对实现债权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因此,被告中大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此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约定被告周仁宗、陈国玲以其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城市怡景小区12幢1单元1204号房(预告抵押登记证号: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354874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抵押的房产,亦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后,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周仁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3000034);二、被告周仁宗、陈国玲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18605.69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周仁宗、陈国玲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962元;四、被告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5元,减半收取为3173元,由被告周仁宗、陈国玲、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45元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小易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