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训华与杨志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华,杨志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841号原告:刘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霞,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被告:杨志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际发展中心A座8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辉,公司员工。电话原告刘训华与被告杨志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霞,被告杨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0782.82元、误工费14716元、护理费12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9.8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杨志强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志强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我的车损185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但保险公司却没有提交自费药的明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20782.8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所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但由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过高,理由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照其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的月均工资为2793.54元,误工费为9311.8元(2793.54元÷30天×10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理由成立,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杨志强主张自己的车损1850元,原告认为其车损未进行评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理由成立,被告杨志强可以对车损进行评估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的责任。而被告杨志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训华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杨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训华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782.82元,误工费9311.8元,护理费12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228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280.12元(132280.12元-120000元),由被告杨志强赔偿30%即368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训华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刘训华经济损失368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644元,由原告刘训华负担129元,被告杨志强负担13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奎堂审 判 员 纪修朋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