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072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昌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0724民初1390号原告周昌军,男,委托代理人,龚必波,原告庄思忠与被告徐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思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思忠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初双方合伙经营网点出售服装,后因资金困难,双方拆伙。拆伙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37000元,被告承诺一周内给付。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7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徐宝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思忠与被告徐宝林系亲戚关系,2015年年初双方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网店出售服装,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不再合伙,网店由被告徐宝林继续经营,被告徐宝林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本人徐宝林欠庄思忠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7000.00元)徐宝林2015年11月7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7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后因资金困难导致拆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欠款,已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思忠偿还欠款13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5日开始以年利率6%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徐宝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学敏审 判 员  顾桂芹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