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李发与孙长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孙长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404号原告:李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艳(夫妻关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虹,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夫妻关系),女委托代理人:李铁英,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发诉被告孙长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发及委托代理人张桂艳、王强、被告孙长虹及委托代理人刘凤霞、李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长虹给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13年(1.6公顷)土地承包费104000元;2、诉讼费用由孙长虹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李发依法取得成包地1.6公顷。当时孙长虹为李发支付陈欠4500元,因此自1997年起至2010年孙长虹一直耕种该地,2011年李发收回1.6公顷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该地又由孙长虹无偿耕种,故诉至贵院要求孙长虹给付承包费。孙长虹辩称:1、我与李发之间有承包合同,是有偿使用土地。2、我支付承包费4500元当时也是高价,是一次性支付。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在镇赉法院(2014)镇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城市(2016)吉08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列举。本院对以上两份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村农民,双方因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涉及的1.6公顷土地经营权纠纷多次在本院诉讼。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4)镇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长虹与李发之间签定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自2015年度始,双方之间争议的1.6公顷土地由孙长虹耕种至2027年度止。李发对(2014)镇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08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现李发要求孙长虹给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13年(1.6公顷)土地承包费10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4)镇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转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的4500元管理费为一次性转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至2027年土地承包费于法无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国家实行粮种直补政策之后,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其要求给付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春人民陪审员 姜 华人民陪审员 石宏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桂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