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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建峰、王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建峰,王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98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被执行人王建峰。被执行人王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建峰、王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偿付利息、罚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2、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40258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建峰、王银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040258元及执行费、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