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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光会与王彦广、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会,王彦广,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裴志龙,王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734号原告:李光会,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立,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丽,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被告:王彦广,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常谢庄桥北街一条零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楼。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志龙,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王在伟,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淇县源丰食品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亮,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光会与被告王彦广、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裴志龙、王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多车受损,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李光会申请追加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立、刘鹏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被告裴志龙、王在伟及该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广、顺盈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0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50.53元、车辆维修费3141.5元、运输玉米芯费用2000元、停运损失1596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171.52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王彦广驾驶冀D×××××、冀D4D**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寺台寺桥上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裴志龙驾驶的豫F×××××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以下简称无责车辆),致使无责车辆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李光会驾驶的河南E×××××号货车(以下简称受损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光会、被告裴志龙和无责车辆乘坐人王明[王明与无责车辆所有人暨本案被告王在伟已向本院提起(2016)豫0523民初1179号一案另行主张权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广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裴志龙、李光会和王明负无过错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顺盈运输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责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在伟,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彦广、顺盈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否则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多人受伤,需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停车费、拖车费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裴志龙、王在伟辩称,裴志龙系王在伟雇佣司机,本案中其二人无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无责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多人受伤,需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2069.49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到庭四被告主张的10元/日并无不妥,本院认定为30元(10元/日×3日);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汤阴县宜沟镇高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可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79.04元/日计算其住院期间,为237.12元(79.04元/日×3日);4.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持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3.51元/日计算3日并无不妥,该项费用250.53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汤阴县永通路超越汽修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维修项目及价格,该项费用3141.5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运输玉米芯费用,原告提交的照片及案外人程坤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事故现场照片可看出原告车辆所载玉米芯散落于路面,对其进行清理确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关于停运损失,到庭四被告所持高耳庄村村民委员会无资质证明原告从事行业、收入情况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道路运输证等资质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停运期间损失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停车费及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场、汤阴县白营乡文慧高速汽修部分别出具的定额发票可以证实其支出600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5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无责赔付的前提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系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需适用无责赔付。对于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237.12元、护理费250.53元、交通费50元、车辆维修费3141.5元、运输玉米芯费用10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468.64元。结合(2016)豫0523民初1179号一案审理情况,裴志龙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不要求任何一方赔偿,李光会、王明、王在伟三人损失未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保险限额,由其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468.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彦广、顺盈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会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68.64元;二、驳回原告李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李光会负担302元,被告王彦广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