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蒲荣鹏、黄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荣鹏,黄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164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志,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信用社主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先谢祥,男,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风险合规部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蒲荣鹏,男,生于1991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黄佑敏,女,生于1992年2月22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蒲荣鹏、黄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荣鹏、黄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蒲荣鹏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蒲荣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蒲荣鹏从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时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蒲荣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被告黄佑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抵押物的价值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蒲荣鹏、黄佑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被告蒲荣鹏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由被告蒲荣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月利率为9.99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蒲荣鹏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伍复街5号2层2单元2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245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并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佑敏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蒲荣鹏放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蒲荣鹏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蒲荣鹏尚欠原告利息19537.03元,本金至今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3、个人借款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面谈记录;4、个人借款合同;5、抵押合同;6、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保证担保承诺书;8、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001869**号房屋他项权证;8、借款借据;9、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10、欠款清单。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蒲荣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可以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佑敏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知晓蒲荣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所以,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佑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蒲荣鹏以自己单独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价值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蒲荣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蒲荣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佑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价值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蒲荣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蒲荣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黄佑敏对被告蒲荣鹏负担的前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蒲荣鹏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蒲荣鹏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伍复街5号2层2单元2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2459**号)房产价值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蒲荣鹏、黄佑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朝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