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治银与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银,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165号原告:赵治银,男,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治银与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银的诉讼代理人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治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鑫华公司返还我保证金人民币5400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鑫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因通过鑫华公司参与太和县某甲和某乙工程招标需要,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8日通过汪某某向鑫华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合计540000元。我转入的540000元均系参与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鑫华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将保证金汇入项目主管部门太和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并以其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经过评定,鑫华公司未取得中标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太和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鑫华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540000元。鑫华公司收到该保证金本应及时退还给我。考虑到双方既然合作就应当有最起码的信任,于是我就等待鑫华公司将保证金主动退还给我。可事与愿违,鑫华公司丝毫没有主动退还之意向,于是我就多次向鑫华公司咨询问缘由,得到的答复始终是让我等一等,就这样我所汇入的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而且根据现状具体何时退还仍处于遥遥无期状。综上,我认为鑫华公司将上述保证金长期非法占有,且拒不退还,显属不当得利,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鑫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赵治银通过鑫华公司参与太和县某甲和某乙工程招标,且赵治银委托汪某某向鑫华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共计540000元,鑫华公司实际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投保,但最终未中标,太和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8日向鑫华公司返还了投保保证金共计540000元,该540000元保证金的实际所有人是赵治银,鑫华公司无合法理由占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鑫华公司应当将上述540000元投保保证金返还给赵治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赵治银要求鑫华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求应予以支持。鑫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治银投标保证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