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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鸽三轮摩托车沿S353线从淅川县方向往西峡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老坟沟路段,与柴林周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从左后超车过程中发生剐擦,造成张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柴林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林周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驾驶证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现场图、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