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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皇甫露燕与钟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露燕,钟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195号原告:皇甫露燕,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钟良水,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负责人:尤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员工,住桐庐县。原告皇甫露燕与被告钟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露燕、被告钟良水及人保桐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露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良水、人保桐庐公司立即支付各项赔偿款1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8时,被告钟良水驾驶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皇甫露燕驾驶的临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皇甫露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良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皇甫露燕驾驶的临浙A×××××号小型轿车经浙江米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维修,总计维修费用13000元。其中被告钟良水应承担53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应承担的维修费,因此导致原告无法提取车辆,造成每天200元的损失及杭州往来租车费用到2016年9月1日共计2600元。同时新车损失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皇甫露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单、修理委托合同、车辆估损清单及车辆维修照片5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3000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人保桐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修理费的明细清单未列明,对于13000元的修理费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具体定损金额;对于往来租车费用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桐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钟良水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钟良水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13000元。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钟良水所有,在被告人保桐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往返修车费用、停车损失、新车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桐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1100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及过错,本院认定由原告皇甫露燕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良水承担30%的责任。因此,在交强险中不足赔付部分11000元由被告钟良水承担30%即3300元。综上,被告人保桐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钟良水支付赔偿款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皇甫露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良水赔偿原告皇甫露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皇甫露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计取61.5元,由原告皇甫露燕负担36.5元,被告钟良水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