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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与陈章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陈章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0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镇海北街93号205、206、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0001L3X20。主要负责人:郭明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章敏,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与被告陈章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章敏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21917.53元、利息(含复利)7343.07元、滞纳金3193.38元、手续费8536.53元、年费2000元,合计242990.51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4日,陈章敏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陈章敏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6年3月15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242990.51元,经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多次催收,陈章敏仍不归还。陈章敏未作答辩。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主体适格。证据二:《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账单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章敏于2008年8月14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信用卡适用、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证据三:陈章敏《信用卡交易流水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陈章敏持信用卡消费情况。证据四: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向陈章敏催收记录单,即《催收历史》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曾多次向陈章敏催讨信用卡欠款。证据五:陈章敏户籍情况,即《公安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章敏主体资格。证据六:陈章敏《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3月15日,陈章敏尚欠信用卡总金额为242990.51元,其中本金221917.53元、利息7343.07元(含复利)、滞纳金3193.38元、手续费8536.53元、年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中信银行、陈章敏主体身份与陈章敏尚欠信用卡金额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中信银行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陈章敏(即乙方)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即甲方)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中信银行领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主要约定:乙方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银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持卡人卡片的使用;年费按普卡、金卡、白金卡不同标准进行收费,按卡每年预先收取;账单分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的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分期交易总额的0.8%、0.76%、0.73%、0.75%、0.75%、0.75%等内容等内容。之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向陈章敏发放信用卡一张,陈章敏消费后自2015年10月7日起未如期还款,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1917.53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止利息、复利7343.07元、滞纳金3193.38元和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合约、章程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手续费8536.53元,年费2000元,致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陈章敏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查封价值以242990.51元为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304民初2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地产,查封价值以242990.51元为限。本院认为,涉案的《中信银行领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均系陈章敏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陈章敏使用信用卡发生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要求陈章敏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221917.53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复利、手续费、年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章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章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1917.53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复利7343.07元、滞纳金3193.38元和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合约、章程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手续费8536.53元,年费2000元。如果陈章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保全费1735元,由陈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筱桑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