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永发、王立芳等与上海市静安区卫生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永发,王立芳,刘英霞,韩江凌,韩辰,韩金凌,韩晓超,韩天畅,韩晓峰,鞠海香,上海市静安区卫生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7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永发,男,192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立芳,女,193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英霞,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江凌(兼再审申请人韩辰的法定代理人),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辰,女,200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金凌(兼再审申请人韩晓超的法定代理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晓超,女,201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天畅,男,200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肖文(韩天畅之母),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晓峰,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鞠海香,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于然东,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金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卫生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龚伶伶,上海市静安区卫生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祝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康寿,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永发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永发等申请再审称,位于本市安远路XXX号的涉案房屋系韩永发原单位分配给韩永发的承租公房,有租金计算表、涉案房屋内其他住户被置换时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及韩永发原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承租人证明为证。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卫生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卫生中心”)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人,理应与公有房屋承租人韩永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管理中心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签订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属签约主体不适格,且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亦属审理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静安卫生中心辩称,涉案房屋系市人保局的系统办公用房,并非再审申请人韩永发的承租公房。故其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即市人保局签订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再由产权人安置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再审申请人户,并无不当。系争协议对签约双方权利义务及再审申请人户的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清楚、明确的约定,符合相关动拆迁法律法规及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并非侵犯再审申请人户应得的安置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市人保局辩称,同意静安卫生中心的意见。其从有利于化解争议的角度出发,愿意将其应得的动迁安置权益全部用于安置再审申请人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静安卫生中心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并未发现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承租公房的证明材料,故其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即市人保局签订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韩永发等虽坚持主张涉案房屋系韩永发原单位分配给韩永发的承租公房,但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或房屋调配单等能够证明租赁关系确实存在的直接证据。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租金计算表等证据材料尚难以证明涉案房屋确系承租公房。但韩永发等作为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的使用人,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再审申请人户按照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标准进行了妥善补偿安置,安置方案符合本市房屋动迁相关法律规范及该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且被申请人市人保局承诺将其本应获得的安置利益全部用于安置再审申请人户,故再审申请人户在本案中的拆迁安置利益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护,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韩永发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两被申请人签订的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永发、王立芳、韩江凌、刘英霞、韩辰、韩金凌、鞠海香、韩晓峰、韩晓超、韩天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