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源池、李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源池,李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401号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192号。法定代表人:梁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该行法务合规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泓,该行城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源池。被告:李丽君。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溪农商行”)诉被告徐源池、李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刘天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源池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徐源池归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7718.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3、判决确认原告对质押出质人徐源池名下存放于岑溪市玉梧大道紫坭工业园区的保健酒原汁(液)享有处分权,并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丽君对被告徐源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源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源池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借款人应依约使用借款,若借款人、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出现足以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行使担保权,以及其他相关条款。贷款以被告徐源池名下存放于岑溪市玉梧大道紫坭工业园区广西增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的保健酒原汁(液)(详见质押物清单,评估价值24108500元)作为质押担保,此质押物由原告负责监管;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丽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君为被告徐源池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源池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上述贷款经原告客户经理贷后检查发现,借款人徐源池的房地产被另案查封保全,出现重大风险,原告有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5项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或通过诉讼等实现债权。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徐源池尚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7718.75元。被告徐源池、李丽君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李丽君,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同意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丽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源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鉴于被告李丽君承认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被告徐源池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查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所以,对原告岑溪农商行主张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岑溪农商行与被告徐源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李丽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后意见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徐源池贷款4500000元的义务,依法享有监督借款使用及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涉及重大诉讼,发生了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徐源池、李丽君已涉及重大诉讼,符合上述所约定的情形,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源池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7718.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源池在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后,已依合同约定将保健酒原汁(液)的控制权移交给原告,原告也已进行了监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浮动抵押的相关规定,抵押权已设立,在被告徐源池出现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在该质押资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丽君自愿为徐源池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提供担保,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已对其应对被告徐源池清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李丽君应当对徐源池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源池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源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7718.75元(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对被告徐源池用于提供质押、存放于岑溪市玉梧大道紫坭工业园区广西增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并由原告监管的保健酒原汁(液)的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受偿的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李丽君对上述被告徐源池应当归还给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431元,由被告徐源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小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