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与谌军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谌军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颍松大道中段负责人程向辉,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军浩,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生,住临颍县。诉讼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1960年9月14日生,住临颍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和被告谌军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并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玉瑾、谢有志,谌军浩的诉讼代理人赵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诉称,2015年4月谌军浩就与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县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临仲案字(2015)17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第一、二、三、四项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起诉,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解除。谌军浩于2008年12月因与我公司的部门领导发生个人矛盾以口头形式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再也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说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认可并履行完毕。原裁决让我公司重新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谌军浩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解除,其于2015年4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能成立。仲裁委以“申诉人离职时,被诉人未为申诉人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为由裁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经济补偿金。即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关。本案中谌军浩未举证证明我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害,故该项仲裁裁决明显不能成立。三、原告应向社保机构为谌军浩缴纳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解除,原裁决让我公司为谌军浩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没有法律依据。四、原裁决的第四项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范围。谌军浩并未申请要求我公司为其转移其各项手续于人才市场,该项裁决违反了仲裁审理原则,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仲裁裁决书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且部分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我公司与谌军浩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解除;不支付谌军浩经济补偿金;为谌军浩缴纳社会保险至2008年12月;不负责转移谌军浩的各项手续于人才市场;诉讼费应由谌军浩承担。被告谌军浩辩称,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及合同法50条规定,原告未给谌军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谌军浩起诉不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规定,我方认为主张权利之日起在有效时效期内。上述规定,人保财险应当支付谌军浩各项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谌军浩于2000年1月到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工作。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只为谌军浩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金,自2000年1月起至2007年6月止。经查询谌军浩的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无相关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和缴纳。谌军浩以自参加工作以来,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并拖欠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向谌军浩支付经济补偿金63200元;3、支付加班费96600元;4、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报酬14337元;5.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39766元;6.补缴社会保险。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临仲裁字(2015)17号,裁决:1、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与谌军浩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人保财险临颍公司给付谌军浩经济补偿金30793元整;3、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向临颍县社保经办机构为谌军浩至今的社会保险(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4.裁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转移谌军浩的各项手续于人才市场;5.谌军浩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2010年度大部分普通在职员工的工资标准在1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谌军浩在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已经未间断连续工作九年,在此期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自2009年1月起即不再履行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明谌军浩与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只是双方未就有关事项处理完毕。故,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份终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职工未履行相关手续,长期不上班的情况下,不履行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对此问题长期不予过问进行处理。对造成此纠纷有较大过失。关于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的问题。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份终止,终止后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问题进行过磋商,双方未因此而发生争议。现双方产生争议,以至于引起仲裁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起,谌军浩所请求的用人单位即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中,只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谌军浩要求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中的部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才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在该法实施前,谌军浩上述两项请求中的部分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法实施后,谌军浩上述两项请求中的部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劳资(2010)3号《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自2010年7月1日起漯河市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700元,参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部分普通在职员工2010年度的月工资标准均在1000元左右,谌军浩的工资基数应按1000元进行计算。故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个月未与谌军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支付谌军浩11000元(11个月×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谌军浩在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处连续工作1年,应计算1个月,故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支付谌军浩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1000元/月×1个月经济补偿金)。关于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谌军浩未向本院提供其于2000年1月起至2008年年底之间,未休年休假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持有其曾经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谌军浩加班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谌军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谌军浩要求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为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社保管理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行为,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对此社保管理机构负有依法强制征缴的义务,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该争议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谌军浩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谌军浩在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工作9年,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一直未为谌军浩办理失业保险,亦未代扣代缴谌军浩应缴纳的保险费。现谌军浩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需终止其与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会造成谌军浩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对此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谌军浩因失业而产生的赔偿失业金的责任。故,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赔偿谌军浩6480元[临颍县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豫劳社劳资(2007)16号文件执行的是450元/月,450元/月×80%×18个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双方现未因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发生纠纷,且谌军浩在仲裁申请书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未提供证据证明,均予以驳回。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准予被告谌军浩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谌军浩1848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1000元+失业金损失6480元)。三、驳回被告谌军浩的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