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荣生、朱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荣生,朱旺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503号原告秦荣生(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承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旺福(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安宇,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庭虔,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荣生与被告朱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荣生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勤武独任审理。2016年6月12日,被告朱旺福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谦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海华、人民陪审员王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记录。原告秦荣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告朱旺福及委托代理人周安宇、何庭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荣生诉称:原告秦荣生于2014年3月27日、6月13日、6月25日、7月4日、7月12日到佛山市星星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后卖给被告朱旺福罗非鱼料、草鱼料、小鱼配合饲料等,其中饲料款分别为136400元、74832.5元、55906.25元、125960元、40300元,总货款为433398.75元。被告朱旺福分别于2014年、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货款131400元、130750元、132100元、21165元,共给付货款415415元,加上佛山市星星饲料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13年年终奖金5000元抵作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3.7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因此要求被告朱旺福给付货款12983.75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秦荣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秦荣生与星星饲料厂建立了饲料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秦荣生自己书写的2014年被告朱旺福提货情况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饲料单价、货款往来情况。3.账户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朱旺福在2014年6月5日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30750元,2014年7月4日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32100元,2014年7月19日转账给付原告货款21165元。4.证据4,出仓(销售)单据5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秦荣生向佛山市星星饲料有限公司提货情况,不是被告向厂方提货,这都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该证据显示的单价是厂方给原告的价。被告朱旺福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秦荣生以星星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被告推销鱼饲料,被告朱旺福从来没有与原告秦荣生签订饲料购销合同,被告是向该饲料公司购买饲料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秦荣生不能提供款货相符的证据;3.饲料款打入被告私人账户,不符合规则,使被告生疑;4.被告一直是先付款后交货,不存在拖欠货款。反诉原告朱旺福反诉称: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给付反诉被告21165元货款,反诉被告秦荣生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因此要求反诉被告退款并支付利息。反诉原告朱旺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打款凭据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朱旺福于2014年7月19日打款21165元给反诉被告秦荣生,但反诉被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反诉被告秦荣生辩称:反诉原告朱旺福于2014年7月19日打款21165元是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的货款,应依法驳回其反诉。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秦荣生提交的证据3,被告朱旺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荣生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与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饲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出具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本人手写的一份被告朱旺福从原告处提货情况,该证据没有被告朱旺福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从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提货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从公司提的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朱旺福提交的证据5是反诉原告打款给反诉被告秦荣生的银行凭据,与反诉被告是否履行交货没有直接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秦荣生作为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于2014年向被告朱旺福推销鱼饲料,双方对鱼饲料的价格没有书面约定。被告朱旺福在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30750元、132100元、21165元。本院认为,原告秦荣生主张与被告朱旺福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秦荣生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饲料价格约定不明,无法认定,本案中不予认定及处理。反诉原告朱旺福要求反诉被告秦荣生退还21165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秦荣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旺福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秦荣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反诉原告朱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谦和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王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