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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军与荆小新、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荆小新,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846号原告刘军,男,1975年7月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小新,男,1972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胡东涛,男,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涛(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郑州人保”),诉讼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荆小新、德鑫公司、郑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荆小新与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涛,被告郑州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5年12月25日19时左右,我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沿着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走到824km+900m处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北侧被告荆小新驾驶的豫H×××××/豫H×××××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荆小新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124939.3元。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仅垫付了3万元。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该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各项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是在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70000元。被告荆小新、德鑫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辩解,因为我方在投保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属于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被告郑州人保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赔偿非医保用药。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是头部重伤,应待出院六个月后才能鉴定伤残,对原告现在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于25日19时许,刘军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4km+900m处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北侧荆小新驾驶的豫H×××××号、挂豫H×××××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荆小新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刘军双侧额、顶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面骨多发骨折,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右侧第1、4肋骨骨折,心脏钝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住院67天,开支医疗费124939.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2016年8月17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军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刘军为此开支评残费用3023元。刘军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评估,车损为860元。为治疗、处理事故,刘军开支有交通费,提供票据1400元,另开支停车费100元。刘军系信阳市平桥区华玉膨润土厂员工,2015年9、10、11月份工资分别是3780元、3720元、3620元。刘军有三个子女,长女刘梅,1998年6月生;次女刘锦萌,2014年4月生;三子刘锦轩,2016年7月生。刘军父亲刘正堂,1952年7月生,母亲杨玉娥,1952年1月生;刘正童与杨玉娥有三个子女,刘军系其次子。刘军系农业户口,从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信阳市××桥区××办事处××街道租房居住。刘军住院期间,荆小新与德鑫公司垫付了30000元。另查明,豫H×××××号、挂豫H×××××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德鑫公司,委派荆小新驾驶,向郑州人保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万元且不计免赔。郑州人保对刘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法庭给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荆小新与原告刘军违章停车、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等因素,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较公平。被告荆小新违章停车导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荆小新是受委派而驾车,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委派人德鑫公司承担。被告郑州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67天×100元,营养费67天×50元,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误工计算至定残之日较符合实际,计231天×(3780+3720+3620)÷3÷30天,护理费67天×3048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依法可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损失,计25576元×20年×30%,评残费用3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的,17154元×35年×30%÷2人,老人的,7887元×34年×30%÷3人,交通费,原告开支过高,考虑其实际需要,以700元为适当,停车费100元;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453016.26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金120860元,余332156.26元,由被告德鑫公司赔付70%。被告德鑫公司赔付原告评残费70%。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德鑫公司垫付款。被告郑州人保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军交强险保险金12086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原告的损失453016.26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332156.26元。由被告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计款232509.38元。被告郑州人保在被告德鑫公司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商业险保险金232509.38元。三、被告德鑫公司赔付原告评残费用2116.1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若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德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