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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与陈爱林、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陈爱林,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468号原告: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须门镇王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刘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男,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林,男,1976年1月3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沽源县二道渠乡石门子村。法定代表人:陈爱林,职务:经理。原告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林、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林、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肥料买卖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325000元的肥料,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原告按合同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130000元迟迟不还,故依法诉至法院。陈爱林、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肥料买卖合同一份;2.销售订单一份;3、发货单一份;4、确认货单一份;5、欠条一张;6、陈爱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7、风险代理合同一份。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与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肥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甲方)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买方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复合肥料100吨,单价3250元,总价款325000元;无定金,货到付款100000元,尾款于2015年9月30日之内全部付清;迟延支付货款的,乙方每日按照迟延部分货款的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吨复合肥料发送给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13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爱林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13日前将欠款130000元付清,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本人同意用自己的资产(农机用具)或种植植物(土豆、莜麦)进行抵押。同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所有经济损失。此后,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后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至今仍欠80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与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肥料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案涉有机肥料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仍欠8万元货款没有给付,已构成了违约,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除应立即付清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酌减。被告陈爱林作为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者,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所有经济损失,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妥。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爱林、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爱林、沽源县二道渠乡万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审 判 员  刘新全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