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建梅与被上诉人王海林、王季土、凌艳丽、王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建梅,王海林,凌艳丽,王成章,王季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3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梅,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林,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凤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艳丽,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剑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章,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感德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季土,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剑斗镇。上诉人侯建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林、王季土、凌艳丽、王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侯建梅于2016年10月19日,以双方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侯建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建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侯建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妙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