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屈春苟与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春苟,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994号原告:屈春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被告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秀。原告屈春苟与被告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屈春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春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粉煤灰款人民币90671.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7月间,原告屈春苟陆续出售给被告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39车粉煤灰(共计1508.84吨)。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39车粉煤灰共计人民币390671.21元。嗣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粉煤灰款人民币90671.21元。被告方在结算单据上盖章确认,且有被告负责人刘冬秀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属实,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7月间,原告屈春苟陆续出售给被告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39车粉煤灰。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39车粉煤灰共计人民币390671.21元。嗣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粉煤灰款人民币90671.21元。被告方在结算单上确认并盖章,且有负责人刘金秀亦在该结算单上确认,并签有“欠款属实”亲笔签字。嗣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要求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下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屈春苟出售给被告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39车粉煤灰。被告方在结算单上确认并盖章,且有负责人刘金秀亦在该结算单据上确认,并签有“欠款属实”亲笔签字。故对原告屈春苟要求被告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春苟货款90671.2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自觉履行的,将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账号为:43001540071052501877-0002的东安县财政局其他资金结算户。)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东安县金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