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河北安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安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A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82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崔月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根据原告就被告���基本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二条载明“l、承租方工程名称:位同村改造K地块12#、16#、17#楼。2、承租方工程地址:塔北路一谈固东街”。因此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